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5批6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51-256号),广东法院参与办理的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惠州法院办理的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入选。 据悉,本批案例是自2010年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以来,最高法院首次发布的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 其中“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是一起在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领域,采取提级执行方式顺利执行的案件。该案例的执行实施要点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案件中应当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这体现和贯彻了对知识产权既要加强保护也要重视运用的理念,对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明确,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明确,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在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妥善采取执行措施。 第45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指导性案例251号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2号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3号 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4号 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5号 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6号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知识产权/提级执行/执行和解 执行实施要点 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 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项目中案涉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案涉技术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术秘密资料,并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9800万元(币种下同)。因山东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划拨,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但判决确定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及技术资料的行为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并且,销毁案涉生产设备的难度极大:设备涉及上万个精细零件,不易精确锁定拆除范围;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操作不当易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国内具备相关拆除资质的公司极少,且从未有过类似拆除作业的先例;设备地处外地,需要进行跨区域协调。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义务与本案相同,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6亿元。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予以督办,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进度节点,进行统一指挥、调度、管理;牵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提级执行等执行方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明确“一揽子”解决当事人在四川、广东共计4起关联案件的执行工作思路。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生产经营等主要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结果 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4亿元全部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执4918号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本案为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类执行的疑难复杂案件,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和策略引导、促成执行和解,推动矛盾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是推动本案依法妥善处理的关键。 其一,关于执行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四川另有3起重大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化解所有纠纷的意愿。同时,被执行人与侵权设备均在外省,强制拆除案涉生产设备专业要求高、国内没有拆除先例、安全风险大。因此,依靠原执行法院的力量,开展跨省、跨部门协调显然具有较大难度,难以保障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过提级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顺利、高效办理。 其二,关于执行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明确,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最佳方案。案涉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操作不当会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强制拆除案涉设备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且会影响相关产业链,对企业生存、职工就业和当地经济发展都会造成一定影响。而案涉生产设备具有可持续生产的条件,不属于需要淘汰的落后产能,如能得到许可,则可以合法继续使用,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既能维护侵权企业的生存、保障企业职工的就业,也能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显然都更好。并且,通过支付侵权赔偿款并就继续实施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从而取得合法使用有关技术设备的授权,同样能够实现裁判要求和维权目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特别注重采取的执行措施。鉴此,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通过多方联动、多案协同等方式,找准利益平衡点,引导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协商确定技术许可使用费等,为权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积极价值”,代替强制拆除侵权设备的“消极价值”,促成案涉生产设备合法、持续利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行和解 执行实施要点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41万余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惠州某净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义务,惠州某实业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注册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亦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经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均设立了抵押权,且不动产的价值明显不足以覆盖抵押权人的债权,对其拍卖属无益处置;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惠阳区淡水城区60%的污水处理,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该工程款由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阳区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但案外人惠州某商业银行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惠阳支行)对上述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押权。被执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维持企业经营、推进污水处理工程,并按月偿还质押权人某银行惠阳支行的债权。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惠州某净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后,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实业公司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惠阳区住建局认为,若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将直接影响企业污水处理工程进度,进而影响淡水城区近20万居民的正常生活,亦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维护质押权人合法权益,惠阳区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质押权人进行协商,引导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在保障惠州某净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相关污水处理项目正常建设及质押权人债权按月受偿的前提下,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划惠州某净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应收工程款共计967万元,并发还给惠州某实业公司;惠州某实业公司同意放弃对利息的追偿,并同意解除对惠州某净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丘某炎名下不动产的查封。 执行结果 2023年10月,惠州某实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执行理由 本案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推进、稳妥开展,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统筹协调。 其一,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推进执行工作的,可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为更加有效推进执行工作、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均在惠阳区,遂报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其二,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本案中,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工程款涉及当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度,进而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态环境。惠阳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属地法院优势,一方面积极协调住建部门配合法院推进案款执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押权人进行协商,释法明理,引导各方寻求利益平衡点,最终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协议。 通过指定执行并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被执行企业争取了发展空间,同时保障了有关民生工程顺利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点击图片查看全部案例 原标题:《首批入选!指导性案例》 (责任编辑:) |